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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身保险合同模板精选

    时间:2020-09-22 来源:博通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博通范文网手机站

    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人身保险合同模板精选3篇,供大家参考学习。

    人身保险合同模板1

    第一条本(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交付保险费

    第二条 中保有限公司_____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本保险单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收取第一期保险费且同意承保时,应发给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三条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本公司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交付时,自保险单所载交付日期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交保险费的利息。

    保险费

    第四条保险费交付方式分为一次性交付、按年交付、按半年交付、按月交付。按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半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半年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月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每月的1号至月底。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为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方式。

    第五条 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分为趸交、10年交、20年交。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为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六条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2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

    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交清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后,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保险责任

    第七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1.每年在生效对应日按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的5%增加保险金额。

    2.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满3周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

    3.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第一年度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致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本合同即行终止;第二年度及第二年度以后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致身故,本公司按增加后的保险金额给付,本合同终止。

    4.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第一年度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致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给付,合同即行终止;第二年度及第二年度以后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以致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增加后的保险金额给付,合同即行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八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三、自本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的自杀、故意自伤行为;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吸毒、殴斗及酒醉行为;

    五、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六、罹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爱滋病)、性病;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无驾驶执照、酒后驾车或其他违章驾驶。

    发生第一款情形时,本公司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发生其他各款情形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后,本合同即行终止。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第九条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第十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其他保险事故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并应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30日内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手续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生存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付凭证;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二条 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付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二、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鉴定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付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合同的解除

    第十四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效时,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合同时,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五条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应于接到通知后30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付凭证;

    三、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但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的差额及利息,如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现的,本公司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第十七条 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生存保险金、高度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前项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变更地址

    第十九条 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做前项通知时,本公司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索赔时效

    第二十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批注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合同纠纷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按( )项方式处理:(1)通过仲裁机关仲裁;(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第二十三条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二十四条 本条款所述“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双目失明;(注1)

    二、言语(注2)或咀嚼(注3)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三、中枢神经或胸、腹部脏器极度障害,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护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须他人扶助;(注4)

    四、两手腕关节丧失或两足踝关节丧失;

    五、一手腕关节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六、一目失明及一手腕关节丧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七、四肢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注:1.失明的认定

    (1)视力的测定,依据国际视力表两眼分别依矫正视力测定。

    (2)失明指视力永久在国际视力表0.02以下。

    2.言语机能的丧失指下列情形之一:

    (1)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喉头音等四种语言能力中,有三种以上(含三种)丧失不能发出。

    (2)声带全部剔除。

    (3)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

    3.咀嚼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食物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者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都不能自己完成,经常需要他人扶助的状态。

    5.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180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而言。

    人身保险合同模板2

    第一章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向保险公司集体办理投保手续(个人也可以投保)。

    第二章 保险期限

    第二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自起保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期满时,另办续保手续。

    第三章 保险金额

    第三条 保险金额最低为壹仟元,最高为壹万元。在此限度内,一个单位选定一个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四章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本保险为定期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残废的,保险公司按下列各款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1.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2.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肢永久完全残废,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同时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3.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4.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条二、三两款以外的伤害以致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身体机能,或永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身体机能的按照丧失程度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不论由于一次或连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均按第四条的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给付的累计总数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全数。给付金额累计总数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保险效力即行终止。

    第五章 除外责任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所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或残废,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的自杀或犯罪行为;

    2.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故意或诈骗行为;

    3.战争或军事行动;

    4.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或残废。

    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残所支出的医疗和医药等项费用,保险公司不负给付责任。

    第六章 保险费率

    第八条 保险费率根据行业(工种)或工作性质分别订定。

    第七章 保险手续和保险费的缴付

    第九条 投保时,投保单位应填写投保单一份和全体被保险人名单一式三份,经保险公司核定承保后签发保险单。

    第十条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以指定受益人,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第十一条 在保险单有效期间,投保单位如因人员变动,需要加保或退保,或因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受益人,应填写变动通知单一式三份,送交保险公司据以签发批单,作为保险单的附件。被保险人中途离职,不论已否办理批改手续,均自离职之日起丧失保险效力,保险公司应退还已缴的未到期保险费。

    第十二条 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起保日一次缴清保险费,有特别约定的可分期缴费。保险公司于收到保险费后,保险单开始生效。分期缴费的,如在约定期限内不能交付时,保险单即行失效。

    第八章 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残废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应通过投保单位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并提供下列单证:

    1.保险单证及投保单位的证明;

    2.被保险人死亡时,应提供死亡证明书;

    3.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废时,应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残废程度证明。

    保险公司接到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按规定给付保险金。如果从伤亡事故发生日起经过足二年不提出申请,即作为自动放弃权益。

    人身保险合同模板3

    第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五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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