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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构建中国特色政府职责体系

    时间:2021-08-04 来源:博通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博通范文网手机站

    构建中国特色的政府职责体系

    优化政府职责体系,促使各级政府机构更为合理、高效地履行职责,一直是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体制行动框架中的一个重要板块。历经长期的改革实践积累和理论提炼,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政府职责体系不断优化调整,迈入到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

    三个首次:新时代政府职责体系的新动向

    党的十八大以来,广受瞩目的几次重要会议及其纲领性文件,都对政府职责体系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2013 年 11 月 12 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一次对中央与地方政府的职责作出了明确区分,即:加强中央政府宏观调控职责和能力,加强地方政府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职责。这一划分,采取各有所强、而非简单的上下对口的方式,指明了各级政府需要“差序化”地发挥长处及作用。

    2018 年 2 月 28 日,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第一次明确提出要解决“上下一般粗”的问题,即必须抓紧解决一些领域中央和地方机构职能上下一般粗、权责划分不尽合理这一问题。专门针对该问题的解决思路则包括:科学设置中央和地方事权,理顺中央和地方职责关系,更好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中央加强宏观事务管理,地方在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前提下管理好本地区事务,合理设置和配置各层级机构及其职能。这些指向明确的改革思路,在其后的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得到了充分体现,政府职责体系的优化工作开始朝着更深层次推进。

    2019 年 10 月 31 日,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将“权责清晰”作为体系建设要达到的重要标准,即构建从中央到地方权责清晰、运行顺畅、充满活力的工作体系。“权责清晰”位于第一位,它是职责和机构体系实现运行顺畅的基础,充满活力则是这一体系运转得较为成熟后才会达到的良好状态。以此为目标,该文件还更加具体地提出了“两加一减”的任务要求,即适当加强中央在知识产权保护、养老保险、跨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事权,减少并规范中央和地方共同事权。

    2020 年 10 月 29 日,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将建设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列于加快转变政府职能这一任务板块中的首要位置。

    近年来,政府职责体系不断建立健全,取得了可观的进展。在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中,推进优化政府职责体系这一工作会得到接续延展,作为实现一系列重要目标的硬件保障。只有打造出一个更加精良的政府职责体系,实现中央到地方的各层级政府更加顺畅、有效地协力应对公共事务,才能够达成国家治理效能得到新提升这一“十四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以及国家行政体系更加完善、政府作用更好发挥、行政效率和公信力显著提升等一系列子目标。

    构建中国特色的梯度式职责体系

    根据中央政府、省政府、市政府、区县政府、乡镇政府这五层级政府的现有划分,并结合各个职责领域本身的业务特点,我们可以按照“领域—层次”的双维度统筹方法,来依次展开职责内容的配置规划,形成“梯度式职责体系”。

    这里所说的“梯度式职责体系”,是在充分考虑到现实情况、稳妥解决“上下一般粗”问题的前提下,强调事权、职责和利益的合理“归位”与实际“确认”,而非线性地认为应该根据政府层级的递进关系、职责内容口径就需要由宽到窄或由窄到宽,即不会呈现出一个梯形或倒梯形这种另类化的“对口对齐”职责构建模式。具体而言,“梯度式职责体系”的设计思路包括:

    一是“职责归位”,每一级政府都有一份自己的职责目录和手册。按照职责本身的业务特点、现实需求、历史沿革、条件支撑等要素,将现有的各项职责分别归类为共有职责、各有职责,即确定哪些职责是所有层级政府所共同拥有的、哪些职责是部分层级政府所共同拥有的、哪些职责是单一层级政府所独自拥有的。每一级政府作为一个梯度,职责范围就是梯度长度,具体视实际情况有短有长。各级政府的梯度范围叠加在一起,如同各种尺寸的书叠在一起,由于厚薄、大小不一,显然并不会整齐一致。这样的一个职责和机构体系,可能不符合我们对政府的传统“审美”和惯性认知,但却是对真实情况的反映。

    二是“层级链接”,构建不同层级政府之间的多样化协作关系。职责的各归其类、各归其位只是一种人为的静态划分,将职责事项布置于各个政府层级。欲使其合理高效地得到履行,还需梳理好政府间的协同履责关系。全部层级政府的共有职责、单一层级政府的独有职责如何履行,已有丰富的历史经验、域外做法可供汲取。对于部分层级政府的共有职责,有时需跳出过去的连续性思维,构造“跳跃式”的层级搭配及互动链条。比如,在“中央—省—市—区县—乡镇”各层级之间,既可以存在着“中央—省—市”“省—市—区县”“市—区县”“区县—乡镇”这样的连续性三层次、两层次共有职责,也可以根据现实治理需求配置出“中央—市—区县”“省—区县”“市—乡镇”这样的跳跃式共有职责,进而形成真正“错落有致”的职责配置多维空间化形态。从上至下,既允许“一对多”、又允许“多对一”,既可以“连续对”、也可以“跨着对”。显然,要启动并推进这项工程,还需推出一整套更具改革魄力、更加新颖的体制机制安排,以及一系列新型的配套措施。

    三是基于容量平衡的考虑,适度控制下级机构对于“额外”职责的承载负荷。通过明晰各个下级机构的工作属性、内容与“额外”公共事务的交叠程度,厘清紧密合作与临时协助的边界,让真正有关联、有助益的那一部分下级机构参与进来。而非一味地“求大求全”,不加区分地将任何主题的工作任务都全部分发给所有下级机构。

    四是尝试设计并运用“职责协议书”这一方式,规范上下级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下级机构可通过与上级机关签订“职责协议书”或类似的制度化文本,提前约定履责的内容、方式、时限、成本分摊、绩效认定等关键条款,一事一议一签。通过建立起规则化的“投入—回馈”正向激励机制,能够切实限定下级机构的资源投入额度,且使得上下级机构间的权责匹配、利益分享更加“名实相符”,从而有力提升纵向间政府协作履责的精细化水准。

    中国的政府职责体系别具一格、自成一体,源源不断地为现有政府理论提供了新概念、新想法、新知识。可以说,中国政府职责体系的运转模式正处于蜕变升华、迈向焕然一新的酝酿期。从转变政府职能的中国叙事中提炼出中国方案、形成中国贡献,值得期待。

    结构合理。

    如何构建中国特色征信体系

    征信体系建设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政府的统一管理,包括法律法规建设、信用管理行业的发展、专业人才的培养,以及科研投入等多方面问题。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及民族文化不同,世界上没有一个完整的最优模式可以照抄照搬,因此要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借鉴国际经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征信管理体系。

    加强法制建设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良好的信用环境需要公众良好的信用意识和信用行为,而信用行为必须有制度规则与法律的约束,制度与法律则需通过立法与执法机构来实现。

    信用立法方面,当前要做的主要是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完善,及时推动信用立法。首先,政府要建立界定数据开放范围的法律或法规,包括必须开放的数据资源及其监督机构的责任,以及对于向公众提供不真实数据的惩罚规定。在强制公开大部分征信数据源的同时,确定必须保密的部分,以及确定征信数据的经营方式。其次,建立与界定商账追收的法律与法规,其中包括允许有关部门开放商账追收类信用管理公司的注册,明确用法律或信用手段进行商账追收的程序与行为约定,对消费者个人及企业法人的追账手段约定。再次,要在改善信用管理“外围”法制环境的基础上,进一步有针对性地加快征信立法进度。

    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国民信用意识

    这里所说的信用,虽然不是道德观念上的信用,也不是文化观念上的信用,但它毕竟建立在道德文化的基础之上。就每一位社会成员来说,加深对信用的认识,并把讲信用付诸于行动,则不仅会大大降低社会成本,也有利于推动信用制度建设。

    近年来,国内企业和产品不断走出国门,有许多有益的经验,也有深刻的教训。它启示我们,不讲信用,不仅企业难以迈出国门,走出去了也很难立足,更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国家的形象。而信用宣传教育是一项普及性的社会工程,需要政府制定长远的目标和规划加以解决。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国家应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社会舆论等多种方式进行全方位的宣传,使全社会形成一种建立信用体系的紧迫感,形成一种信用缺失后,可能会给自己、给企业、给国家造成损害的这样一种负疚感,夯实这个制度的社会文化基础。

    逐步培育市场化运作模式

    有效的信用管理体系的建立,不可能纯粹依靠市场来推动,而需要政府从制度上、管理上、财政上给予指导和帮助。从我国实际情况看,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信息不对称,信息资源高度集中于政府的现象很难在短时间内解决,公众很难得到完整的信息。所谓搜集信息,就是把政府拥有的信息汇总起来并依法披露,变成可供市场享用的信息。因此,政府在建立信用市场规范、整合信用资源等方面的作用是无可推卸、不可替代的。但从长远看,政府也不能代替中介机构,更不能代替市场。

    目前,我国征信行业的市场化运作模式已初露端倪,但仍存在不规范现象。拿企业征信来说,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不同类型的征信公司按照商业化原则在市场上开展竞争的格局。然而与之相配套的监管体制相对落后,缺乏对征信机构、征信活动有效的管理。因此,从发展信用征信行业的迫切性考虑,今后一段时间内,在理顺政府管理体系的基础上,我国的征信

    管理仍将以政府监管为主,然后逐步实现由政府监管向市场化监管转变。

    此外,可以尝试建立信用管理民间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国外经验表明,信用管理民间组织作为征信制度的外部约束机制,能够协助政府进行信用管理,促进征信事业的发展。从我国实际情况看,这种民间组织建设虽有所启动,但无论规模、影响都较小,尚不能起到行业协会的作用。

    建立并有效运行失信惩罚机制

    依照我国国情,在目前阶段,国家信用管理体系的惩罚机制必须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应机构作为执行机构,而且,这种处罚不是简单地随着企业的破产或停业而消失,而是这种不良记录要伴随着企业或个人一段时间,使他们在这段期间内,不能再取得社会信用服务,如在工商注册、银行贷款、信贷销售服务、个人信用消费等方面,进行制约。这样,失信惩罚机制才能产生足够的威慑力。具体可考虑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首先对违规信用信息采集行为的处罚。由于征信机构采集信用信息时往往会涉及到个人隐私信息或者企业商业秘密,从保护个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采集信息必须以得到个人或企业同意为基本原则。由此产生的未经个人或企业认可违规采集信用信息的行为,就将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罚。

    其次对违规使用行为的处罚。征信机构采集得来的信用信息的使用范围,应当仅限于出具信用调查报告、开展信用评级、信用评分等与资信活动有关的活动。若超越这一范围使用信用信息,也将被视为违规行为。

    再次对内部管理不善的征信机构进行处罚。征信机构手中掌握着大量的信用信息,除了外界的监管外,对征信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也需提出严格要求。如存在管理不善等问题,有关部门也应当予以相应处罚。

    第四对信用信息提供者违规行为的处罚。信用信息提供者主要包括:一类是通过行使公共职能过程而积累了大量公共信息的政府机关、公用事业单位、司法机关等单位和部门;另一类则是在商业活动中掌握了个人或企业信用记录的单位或个人。政府机关等公共信息掌握者是社会的公共管理者,所以,必须强制要求这些部门依法公开披露所掌握的信用记录;而市场主体是市场交易的当事人,应按照自愿签订的合约依法进行信用记录的披露。对应当公开而拒不公开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违法、违规提供信息或者提供信息不真实等侵害个人和企业合法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罚。

    最后对征信产品使用者违规行为的处罚。在对征信机构使用信用信息的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同时,对与其相对应的征信产品使用者的行为也要作出相应规范。如规定取得征信产品必须得到当事人的授权、如果使用消费者信用调查报告中的信息,采取了不利于消费者的行动,必须通知消费者本人等。

    围绕了中心组织材料,语言通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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