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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市级储备肉管理办法

    时间:2021-09-30 来源:博通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博通范文网手机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级储备肉管理,确保市级储备肉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储存安全,做到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有效发挥应急调控作用,参照《甘肃省省级储备肉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肉,是指我市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动物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和市场调控而储备的肉类产品。

    第三条市级储备肉是市政府的专项储备物资,动用权属市政府。

    第四条市级储备肉根据市政府安排部署,按照应急动用或市场投放等保供稳价的原则,实行常年储备、定期轮换、动态管理。

    第五条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肉管理、监督、储存、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六条我市建立200吨市级储备冻猪肉。市级储备肉类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政府决策及相关规定联合下达储备计划任务,共同负责验收完成情况,承储企业负责储备到位。

    第七条市级储备肉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市场运作”的方式,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各司其职,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拟定市级储备肉总体规划和总量计划,报市政府研究审定后,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下达储备计划,由承储企业组织实施。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全市储备肉工作要求,结合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和重大节假日保供稳价工作实际,确定储备肉投放的具体时机和方式,并下达计划,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落实。

    第九条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市级储备肉承储企业备选名录库。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市级储备肉的收储、轮换及承储企业的资格审查、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条市财政部门负责储备肉费用补贴资金的预算审核和拨付,会同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监督检查费用补贴资金使用和绩效评价情况。

    第十一条承储企业负责储备肉的收储、轮换、日常管理和动用实施,严格履行三部门联合下达的市级储备肉储备计划任务,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对市级储备肉计划执行期内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在紧急动用时,按照要求无条件保质保量及时投放。

    第三章资质管理

    第十二条市级储备肉承储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和动态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市级储备肉承储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等相关肉类储存和经营资质的企业;

    (二)具有全资或持有51%以上股份的储存冷库。冷库应符合《中央储备肉冻肉储备冷库资质条件》(sb/t10408-2013);

    (三)承储企业必须在本市区域内,交通便利,有稳定的销售网络和市场投放能力,能够承担储备肉的安全责任;

    (四)具有良好的信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没有不良信用记录。财务状况良好,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五)近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无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记录。

    第十四条对符合上述条件,且有意愿承担市级储备肉承储任务的企业,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方式确定承储企业。

    第十五条因承储企业的原因,出现数量不真实、质量不合格、操作不规范和储备不安全等情形,责令整改、取消承储资格或终止储备合同,三年内不得从事我市储备肉承储业务。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不得以市级储备肉对外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承储企业因生产经营、股权结构、质押担保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的,必须提前书面报告。对不再具备储备肉承储条件的企业,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按相关规定视情况调整或取消承储企业储备资格。

    第四章轮换管理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储备计划任务,组织实施入储工作,并及时向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报告入储计划落实情况。未经同意,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变更或拒绝、拖延执行储备肉计划。

    第十八条市级储备冻猪肉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卫生安全标准,入库前必须经法定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肉品方能作为市级储备肉。

    第十九条市级储备肉应当严格按照储备与经营分离的原则,实行专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储备肉账账相符、账物相符、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市级储备肉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市级储备肉实行轮换更新制度。在存储期内,冻猪肉每年轮换3次,每轮储存不超过4个月。轮换期间,市级储备肉数量不得低于总承储量的75%。

    第二十二条市级储备肉轮出后,承储企业必须同品种、保质等量及时轮入。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轮入的,须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否则按擅自动用市级储备肉处理。

    第二十三条市级储备肉的储备费用实行“保障储备、政府采购、包干使用”的办法。储备费用由贷款利息、储备管理费用、轮换价差构成。

    第二十四条市级储备肉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的办法。

    第二十五条市级储备肉储备管理费用包括日常管理费用、运输费、损耗等费用,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储备管理费用。储备管理费用和贷款利息由市财政部门按季度拨付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由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拨付承储企业。

    第二十六条轮换模式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轮换价差按批次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三家据实核算,盈利部分上缴财政,亏损部分据实核拨承储企业。

    第五章动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级储备肉动用权属市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市级储备肉动用投放计划,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按照程序组织实施: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动物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二)全省或部分地区肉类市场出现价格异常波动;

    (三)重大节假日保障民生消费需求;

    (四)其他需要动用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市级储备肉动用后,承储企业应当同品种、同质量、同数量,在一个月内补足库存,并将补库结果及时报送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第六章投放管理

    第三十条市级储备肉的投放,是指全市肉类市场出现价格异常波动、重大节假日保障民生消费需求或应急情况下而动用的市级储备肉。市级储备肉投放价格原则上应当低于当地市场同类同品质肉品价格。

    第三十一条市级储备肉的投放要设置销售专区或专柜,悬挂统一标识,公示品名、价格、检验检疫证明及监督电话等。市级储备肉投放时,要打击囤积居奇或变相高价销售,确保消费群体直接受益。

    第三十二条市级储备肉的投放费用按批次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共同据实核算,盈利上缴财政,亏损据实核拨承储企业。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市财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市级储备肉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必要时联合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建立市级储备肉监督检查机制,对承储企业基本情况、储备肉动态管理等信息进行监控和管理。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对承储企业储存的市级储备肉进行检查,确保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储存安全。

    第三十五条承储企业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与处理或处分;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不及时整改的,扣拨其财政补贴,取消承储资格。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期满后自动失效。

    看了好多遍的好范文。

    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储备肉(以下简称储备肉)管理,确保储备肉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做到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有效发挥其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肉,是指国家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动物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发市场异常波动和市场调控而储备的肉类产品,包括储备活畜(含活猪、活牛、活羊,下同)和储备冻肉(含冻猪肉、冻牛肉、冻羊肉,下同)。

    第三条 储备肉实行常年储备、定期轮换制度。

    第四条 从事储备肉管理、监督、储存、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储备肉的行政管理,审定储备肉区域布局及代储企业、储存库、活畜储备基地场(统称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的资质,对储备肉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储备肉财政补贴的预算编制和资金的申领。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储备肉财政财务管理,安排和管理储备肉财政补贴资金,会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监督检查有关财务秩序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等。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信贷政策和储备肉计划安排储备肉贷款,对储备肉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确保资金安全。

    第八条 商务部委托的操作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储备肉入储、加工、更新轮换及动用工作,负责储备肉日常管理和台账系统的建设、运行与维护,及时上报储备肉业务、财务报表和报告,并提出储备肉计划安排建议。

    第九条 商务部委托的质检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卫生质量安全标准组织实施储备肉公证检验和全程卫生质量安全监控工作,出具公证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

    第十条 承储单位负责储备肉在库(栏)管理工作,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监督;严格执行储备肉计划等有关管理规定,及时报送储备信息业务、财务报表和报告;在规定的保管期限内确保储备肉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及储存安全,及时办理储备肉财政补贴申领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应支持和配合储备肉管理工作,按有关要求择优推荐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督促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及时落实储备肉计划。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二条 商务部对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实行资质审定和动态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代储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肉类行业企业;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全资储存冷库、活畜储备基地场(以下简称基地场),或持有储存冷库、基地场所在企业5%以上股份;地方代储企业与基地场(分公司除外)必须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具有组织、管理基地场的能力及稳定的销售网络,能够承担储备肉的安全责任;自身及基地场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好的商业信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资产负债率低于70%。

    储存冷库应符合中央储备冻肉储存冷库有关资质标准。牛羊肉储存冷库应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确认的清真库。冷库储存能力在3000吨以上。

    基地场应符合中央储备肉活畜储备基地场有关资质标准。

    第十四条 储备冻肉加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冻猪肉加工企业应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加工企业资格,具备《生猪屠宰加工企业资质等级要求》(SB/T10396-2005)规定的四星级以上(含四星级)的资质条件,产品质量应符合《分割鲜、冻猪瘦肉》(GB9959.2-2001)要求;冻牛、羊肉加工企业应符合《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条件》(GB/T17237-1998)及《牛羊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18393-2001)的要求,冻牛肉产品质量符合《鲜、冻分割牛肉》(GB/T17238-1998),冻羊肉产品质量符合《鲜、冻胴体羊肉》(GB9961-2001)。

    第十五条 具备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加工企业直接向商务部申请审定承储或加工资质。其他企业通过当地商务主管部门逐级向上申请审定承储资质。

    第十六条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申报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进行资质审定,公布取得资质的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名单。

    第四章 入储管理

    第十七条 商务部根据布局合理、成本和费用节省、便于集中管理和监督的原则,选择储备肉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

    第十八条 根据储备肉储存规模、品种结构和市场调控工作需要,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向操作单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下达储备肉入储计划,并抄送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专员办、质检单位和承储单位。

    第十九条 储备冻肉加工和入库原则上实行招标采购办法和送货到库制,采购上限价由商务部、财政部确定,操作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储备活畜每吨分别按活猪20头、活牛6头、活羊60只折算。储备存栏活畜体重,活猪在60公斤以上,活牛在400公斤以上、活羊在20公斤以上。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根据储备肉入储计划向操作单位提供银行出具的担保证明,或以资产抵押,或缴纳保证金。储备冻肉资产抵押或保证金标准为入库成本的1%,储备活猪、活牛、活羊资产抵押或保证金标准,每头分别为40元、130元、13元和10元、30元、3元。

    第二十二条 操作单位根据储备肉入储计划与承储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妥资产抵押、担保手续或足额交付保证金,并按计划入储。

    第二十三条 操作单位和承储单位应按时落实储备肉入储计划。储备冻肉入库数与入储计划的差异不得超过1%。未经商务部、财政部同意,不得调整更改计划或拒绝、拖延执行。操作单位应及时将储备肉入储计划执行情况报商务部、财政部,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四条 因承储单位没能按照规定完成储备计划需进行规模内调整计划的,由商务部会同财政部调减或取消其储备计划;因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超规模紧急收购储备肉的,由商务部会同财政部视情况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在库(栏)管理

    第二十五条 储备肉实行专仓(专垛)或专栏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和挂牌明示,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第二十六条 承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储备肉,不得虚报储备肉数量,不得自行变更储备冻肉堆码库、垛位和活畜饲养专栏。

    第二十七条 在库(栏)储备肉由北京市专员办监督操作单位通过招标方式统一办理财产保险。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以储备肉对外进行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承储单位进入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程序时,应立即书面告知操作单位,操作单位应及时报告商务部。

    第二十九条 操作单位和承储单位依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在库(栏)管理。承储单位应加强储备肉日常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操作单位,操作单位应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报告商务部、财政部。

    第六章 轮换管理

    第三十条 承储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储备肉轮换。冻猪肉原则上每年储备3轮,每轮储存4个月左右。冻牛、羊肉原则上不轮换,每轮储存8个月左右。活畜原则上每年储备3轮,每轮储存4个月左右。

    第三十一条 储备冻猪肉由操作单位按计划组织承储单位及时轮换。储备活畜应根据育肥情况适时轮换。

    第三十二条 储备肉轮出后,承储单位应按计划及时、同品种、保质、等量轮入。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轮入的,须报商务部、财政部批准同意,否则按擅自动用储备肉处理。

    第三十三条 操作单位应对承储单位的轮换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商务部、财政部,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在地专员办。

    第七章 出库(栏)和动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操作单位根据储备肉出库(栏)计划,组织承储单位按时出库(栏)。

    第三十五条 储备冻肉出库采取公开竞卖、就地销售或者商务部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开竞卖底价由商务部商财政部确定,操作单位组织实施,实行到库提货制;就地销售按结算价格对承储单位包干,由其自行销售。结算价格原则上由当地专员办参照当地市场批发价格和品质差价核定。

    第三十六条 储备活畜出栏由承储单位根据计划自行组织。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商务部提出动用储备肉计划,商财政部后及时下达动用品种、数量、价格和使用安排: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等其他突发事件;

    (二)全国或者部分地区肉类市场出现异常波动;

    (三)其他需要动用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动用储备活畜的结算价格,原则上按基地场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平均饲养成本确定。动用储备冻肉的结算价格,参照入库成本、品质差价随行就市,并经当地专员办核定。

    第三十九条 操作单位应及时落实储备肉动用计划,并将执行情况上报商务部、财政部,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所在地专员办。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肉动用计划。 第八章 质量管理

    第四十条 储备肉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质量安全标准。储备冻肉应在入库前30天内生产。

    第四十一条 质检单位应在收到商务部委托检验通知后,依据国家储备肉质量公检有关规定在储备活畜出栏前完成公证检验;依据国家储备冻肉质量公检有关规定在储备冻肉入库时进行公证检验。

    第四十二条 质检单位应向承储单位出具检验报告书;同时,将储备肉公证检验结果报告商务部,抄送财政部。商务部应对储备肉质量情况进行抽查。

    第四十三条 承储单位如对公证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反映,商务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商务部建立储备肉监测系统,对承储单位的基本情况、储备肉动态管理信息和活畜及其产品、饲养原料市场信息进行管理监控。操作单位、承储单位应建立计算机储备肉台账,按有关规定通过台账系统及时向商务部、财政部、操作单位和所在地专员办报送有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建立储备肉月份统计报表制度。操作单位应在每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编制《中央储备肉进销存月份统计报表》,及时报送商务部、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并抄送所在地专员办。

    第四十六条 商务部、财政部按照各自职责,对储备肉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按照信贷政策有关规定,加强对储备肉贷款的信贷监管,并将监管情况通报商务部、财政部,抄送操作单位。

    第四十八条 专员办对承储单位执行储备肉收储、轮换、动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上报财政部,抄报商务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十九条 操作单位应对承储单位执行储备肉计划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重大问题应报请商务部、财政部处理。

    第五十条 承储单位对商务部、财政部及专员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操作单位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章 罚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处分。

    第五十二条 操作单位和质检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商务部商财政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扣拨其管理费和公证检验费补贴,直至取消其业务操作和公证检验单位资格。

    第五十三条 加工企业和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予以处理。其违法违纪所得由财政部或专员办按有关规定收缴。 第十一章 附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

    对我的启迪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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