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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时间:2021-08-04 来源:博通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博通范文网手机站

    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 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公司名称:

    批 准 人:

    批准依据: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版本:

    :2013-1 发布范围:普发 体系名称:信息化管理

    码:

    IT- - 01- - 07

    信息化内控制度体系-IT-01-07

    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目录 1

    目的.............................................................1

    2

    适用范围.........................................................1

    3

    编制依据.........................................................1

    4

    主要应对的风险...................................................1

    5

    释义.............................................................1

    6

    职责分工.........................................................1

    7

    管理要求.........................................................2

    8

    附则.............................................................3

    信息化内控制度体系-IT-01-07

    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中海油海西宁德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

    第 1 页 共 3 页

    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1

    目的 加强公司信息服务工作的管理,规范信息服务工作的设计、实施和维护,明确信息服务工作的职责分工、管理内容和管理程序,保障公司业务应用的有效进行,满足公司信息化对信息服务工作的要求。

    2

    适用范围 公司及所属单位。

    3

    编制依据

    3.1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信息技术管理制度》,IT-02,2011,总公司。

    3.2

    《Q/HS 5005—2008 信息技术服务管理总则》,2008,总公司。

    3.3

    《ISO/IEC 20000-1:2005 信息技术服务管理服务管理规范》,2005,ISO。

    3.4

    《ISO/IEC 20000-2:2005 信息技术服务管理服务管理作业要点》,2005,ISO。

    3.5

    《中海油海西宁德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信息化管理制度》,IT-01,2012,公司。

    4

    主要应对的风险 在信息服务工作中,由于人员、流程和技术方面的不足,造成人为因素的影响增加,对信息技术变更的影响分析、资源需求的控制和管理能力降低,使得公司业务运营受到影响甚至中断,核心竞争力下降,形象受损。

    5

    释义 5.1

    信息服务 对在本管理制度适用范围内的,向公司全体员工提供 IT 技术支持以及需求解决方案的一系列活动的过程。

    6

    职责分工 6.1

    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 6.1.1

    编制公司信息服务管理规划; 6.1.2

    结合公司的信息化发展战略和信息服务管理需求,建立公司信息服务管

    信息化内控制度体系-IT-01-07

    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

    第 2 页 共 3 页

    理体系,制定、颁布、修订、审查、核准各类信息服务管理文件。

    6.1.3

    负责领导公司信息化服务管理工作; 6.2

    信息化办公室 6.2.1

    负责执行公司信息服务管理规划。

    6.2.2

    依照公司信息技术管理制度,规范公司信息服务管理行为,维护公司信息服务管理工作流程执行的合理有效性。

    6.2.3

    负责汇总、整理、分析公司信息服务管理信息,及时向公司管理层提供公司信息服务管理数据、资料及分析报告。

    6.2.4

    负责对公司信息服务人员进行培养、考核和管理。

    6.2.5

    接受公司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维护公司信息服务管理工作流程执行的合理有效性。

    7

    管理要求 7.1

    信息服务管理体系的规划和实施 7.1.1

    应当根据公司的业务需求对信息服务工作进行规划,并将服务规划转换为可提供的具体的服务内容,以及定义出对应可以达到的服务水平,建立信息服务管理体系,对信息服务工作进行管理。

    7.1.2

    公司所有 IT 基础架构、应用及系统的支持服务工作均应纳入信息服务管理体系进行管理。涉及公司的信息服务工作由公司信息化办公室统一规划和实施,相关人员根据要求进行落实。

    7.1.3

    信息服务管理体系应有制度化的保障。公司信息化办公室负责制定统一的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7.1.4

    应当根据信息服务管理需要,设置信息服务管理机构,提出人力资源配备的规划需求。

    7.1.5

    应建立包括员工满意度指标在内的信息服务管理考评机制,对公司信息服务管理工作进行考评。

    7.1.6

    信息服务管理工作的情况应列入公司信息化水平评价指标,同其他信息化水平评价指标一起由公司进行年度评价。

    7.2

    信息服务管理流程的规划和实施

    信息化内控制度体系-IT-01-07

    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

    第 3 页 共 3 页

    7.2.1

    根据信息服务需求规划和实施信息服务管理流程,设定员工接入各流程时与服务提供方之间统一的联系点,明确流程间的相互关系及流程中各角色和职责的定义。

    7.2.2

    将流程角色分配给具有相应技能的人员,并定期开展培训和考核,明确职责,提高技能。

    7.2.3

    指定信息服务管理流程的流程负责人,对流程运转负责,定期组织开展流程运转情况的回顾,提出改进计划加以完善。

    7.2.4

    根据信息服务管理流程预期目标,制定服务流程的考核标准,并对流程运转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主动对服务流程进行调整。

    7.2.5

    主动保持与公司员工的沟通,根据员工反馈开展服务改进、用户培训等服务工作。

    7.2.6

    根据对业务的影响、紧急程度对信息服务需求划分优先级,并配置相关资源确保信息服务需求的有效实现。

    7.3

    第三方服务的管理 7.3.1

    在依据采办规定引入第三方服务资源后,制定管理策略,对第三方提供的服务进行管理,规范第三方的服务行为,评估并控制相关的风险。

    7.3.2

    在确保第三方服务遵从服务合同的要求、普遍的商业规则和法律法规的同时,还应考虑对第三方服务进行泄密风险的管理。

    7.3.3

    明确管理第三方服务的人员,该责任人必须及时处理在服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包括对违规行为的监控和审议,并与第三方服务提供者保持有效的联络关系,使信息服务需求及时得到满足。

    7.3.4

    建立第三方服务评审制度,对第三方服务质量进行记录及考核,基于考核结果提出整改要求。

    8

    附则

    本办法由风险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正文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92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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