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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对于印发《贵州省旅游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1-08-05 来源:博通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博通范文网手机站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旅游

    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8〕35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旅游资源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0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旅游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旅游资源的开发、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和科学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我省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旅游规划通则》《旅游资源分类、调查与评价》《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森林人家等级划分与评定》《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贵州)实施方案》及国土空间规划、文物保护规划等相关法律法规(相关法律法规以最新版为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全省各级各类A级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实验区、湿地公园、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水利风景区、传统村落、山地户外运动赛事、生态体育公园、运动休闲特色小镇、()红色旅游景区、温泉景区,也包括未开发的具有旅游利用价值的各种物质和非物质资源。

    第三条 贵州省境内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与有关规定。

    第四条 贵州省境内的旅游资源等级评定、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旅游资源分类及等级评定管理

    第五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时组织开展旅游资源普查,建立旅游资源动态更新机制,遵循逐级上报原则,对旅游资源进行更新上报。

    第六条 旅游资源普查须严格按照地文景观类、水域景观类、生物景观类、天象与气候景观类、遗址遗迹类、建筑与设施类、旅游商品类、人文活动类、乡村旅游类、康体养生类、红色旅游类、山地户外运动类等12个主类标准(2016年贵州省旅游资源大普查分类标准)进行资源分类立档,并对旅游资源进行初步价值评估。

    第七条 旅游资源等级划分为五级。五级旅游资源为特品级旅游资源,四级、三级旅游资源统称为优良级旅游资源,二级、一级为普通级旅游资源。

    第八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按从高到低依次划分为5A、4A、3A、2A、1A级。旅游度假区等级从高到低依次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和省级旅游度假区2个等级。相应评定严格按照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办法》(旅办发〔2012〕166号)、《贵州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办法(试行)》(黔旅办〔2016〕79号)、《旅游度假区等级管理办法》(旅办发〔2015〕81号)及《贵州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黔旅发改办〔2015〕15号)等标准执行。

    第九条 贵州省旅游资源规划开发质量评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旅游资源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和实施。负责5A级旅游景区的初评与推荐工作及组织实施4A级旅游景区的质量等级评定、复核等工作;负责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的初评与推荐工作,组织实施省级旅游度假区评定、验收、复核等工作。

    第十条 各市(州)、贵安新区、省直管县(市)旅游资源规划开发质量评定委员会负责4A级及以上旅游景区、省级旅游度假区的推荐和申报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内3A级及以下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评定和复核工作,并报贵州省旅游资源规划开发质量评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及旅游度假区的标牌、证书由全国旅游资源规划开发质量评定委员会统一制作,其中5A级旅游景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全国旅游资源规划开发质量评定委员会颁发,省级旅游度假区、4A级及以下等级旅游景区由贵州省旅游资源规划开发质量评定委员会负责颁发。旅游景区在对外宣传资料中应正确标明其等级,并将旅游景区质量等级标牌置于旅游景区主要入口显著位置。

    第三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必须符合功能区定位,应当保持、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注重自然景观和民俗文化相协调,坚持精品发展战略。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依法依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相关开发建设应依法依规保护山地、森林植被、水资源、湿地、野生动物、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古树名木、民族村寨等资源。

    第十四条 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应事先制定资源保护方案和措施,依法依规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和其他废弃物,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 旅游区内禁止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等项目。旅游资源核心区内禁止建设不符合旅游资源主体功能的项目,或者进行相关开发活动的行为。旅游区内破坏景观和环境的居民住房及其他建筑应依法依规改造或者逐步拆迁。避免低档次、低水平重复建设景区景点。

    第十六条 对于重点旅游景区景点资源、新发现的三级及以上旅游资源和温泉景点的开发利用,投资规模超过3亿元的旅游项目,由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报省旅游发展和改革领导小组统筹。

    第十七条 各级旅xx政管理部门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土地、林业、文化、水利、规划、商务等部门密切合作,推进本地区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十八条 鼓励国有、集体、个体、外资等多种经济成分参与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经营。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团体、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旅游资源保护基金专门用于旅游资源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条 旅游区的开发建设和旅游活动的规模不得超过旅游区的环境容量。旅游资源(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将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景区最大承载量向社会公布,制定流量控制方案,实施流量控制,增强对旅游资源的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山地旅游资源、特色民族村寨、民俗风情、民族工艺、非物质文化遗产、温泉康养小镇、水文化遗产等特色优质旅游资源的规划管理。倡导低碳旅游,在宾馆、饭店、景区等推动节能减耗、绿色环保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立旅游资源保护情况通报制度。各级旅xx政管理部门对于本行政区发生的重大破坏旅游资源事件,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旅xx政管理部门。经批准后,及时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三条 全省各级旅xx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本行政区内的旅游资源开发情况资料库,收集、登记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单位、建设规模、运营情况等信息,建立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动态管理机制。

    第二十四条 开展旅游资源的招商活动,应由各级人民政府提供全面和可信的项目信息,包括选址意向、土地审批、资源保护限制条件、可行性论证等。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制定本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制度,并公开服务项目、营业时间及收费标准,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不得误导、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四章 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组织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主体为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各级旅游发展和改革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前,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第三方评估机构依法对旅游资源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通过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出让。

    第二十九条 旅游资源经营权投标竞买人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三十条 旅游资源经营权由出让主体与竞买人签订出让合同进行出让。出让合同应包括旅游经营项目名称、内容、形式、区域、期限、出让金额及解缴方式与时限、经营者相应权利与义务、旅游资源相关经营设施的维护与更新改造、安全管理与应急预案、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其他相关事宜。

    第三十一条 旅游资源经营权期限一次性签订不宜超过20年。经营期间,应依法依规开展各类开发、经营活动,期满后无偿移交给授予其经营权的各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与竞买人签订出让合同前20个工作日将双方达成的意向协议报上级人民政府,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签订。项目建成后,应在开业前将项目规划、土地、环境影响评价、项目验收报告等文件汇编成册报上级旅xx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基于发展需要,在合同有效期内因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需解除合同的,应当与竞买人协商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导致竞买人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四条 竞买人在经营期内有下列情形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旅游资源所在行政区人民政府应查实后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中止出让合同: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旅游资源经营权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土地及设施用于其他用途的;

    (三)擅自将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旅游资源资产进行抵押、质押、出租、转让、挪用的;

    (四)不按照规划要求或者合同约定进行建设和更新旅游服务设施、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标准的;

    (五)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七)因企业经营不善,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利用旅游资源经营权进行非法集资,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八)擅自进行违规建设,造成旅游资源和环境严重破坏,或因对环境保护不力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

    (九)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权期限届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按本规定进行新一轮经营权出让以重新确定经营者。原经营单位若符合各项规定条件,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旅游资源管理部门要在同级旅游发展和改革领导小组的统筹协调指导下,按照管辖权限加强对所辖区域内旅游资源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旅游资源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计部门和旅xx政管理部门要求,履行《旅游统计调查制度》,按时报送旅游景区景点相关统计数据和信息,并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八条 发生破坏旅游资源事件的,所在地旅游部门要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旅xx政管理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严肃查处;未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进行严肃追究问责。

    第三十九条 旅xx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造成旅游资源破坏的,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转载于贵州省人民政府官方网站)

    鄂政办发[2004]117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章)

    二OO四年八月九日

    湖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财政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扶贫开发工作的要求和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扶贫资金是国家为改善贫困地区生产和生活条件,提高贫困人口生活质量和综合素质,支持贫困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而设立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适用本办法的财政扶贫资金包括中央和我省各级财政安排的财政扶贫资金(含以工代赈、老区发展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项目管理费,下同),以及其他用于扶贫的财政性资金。

    第二章 资金筹措

    第四条 中央安排我省的财政扶贫资金。

    第五条 省级财政扶贫资金由省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根据扶贫开发事业发展和需要财力状况逐年增加。

    第六条 市(州)、县(市)要合理调整支出结构,努力增加扶贫资金支出预算。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七条 中央和省财政安排的扶贫资金用于国家和省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

    县、重点贫困乡(镇)、村以及省政府确定的老区乡(镇)、少数民族地区,以贫困乡(镇)、村、贫困户作为资金投放、项目实施的对象,其中:用于国家和省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的资金比例不得低于80%,坚持集中投入,整村推进。

    第八条 财政扶贫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解决农村人口温饱问题和帮助贫困人口脱贫致富的相关项目。具体包括:

    (一)乡(镇)、村道路(含桥、涵)、基本农田,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包括小型雨水集蓄利用工程),人畜饮水、贫困农户改水、改厕、改灶、建牲畜栏、建沼气池和异地移民扶贫开发项目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开展科技扶贫,重点支持优良品种的引进、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与培训、相关排灌和交通设施等公共性、公益性项目。

    (三)发展农村基础教育和公共卫生事业,资助贫困农民子女入学、贫困农民医疗统筹,支持贫困乡(镇)、村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建设。

    (四)贫困农民劳务技能和扶贫政策及扶贫业务培训。

    (五)以工代赈资金使用范围按照鄂政办发[2004]49号文件执行。

    第九条 财政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机构的开支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职工住宅;

    (五)政府部门的经济实体;

    (六)㈥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七)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八)购买交通及通讯工具;

    (九)小额信贷及其他形式的有偿使用;

    (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十一)其他与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四章 资金分配与管理

    第十条 财政扶贫资金主要采取因素法进行分配。

    (一)依据的因素包括:农村贫困人口(A)、农民人均纯收入(B)、人均地方财力(C)、人均生产总值(D),所占权重依次为5:3:1:1,上述指标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二)资金分配计算公式:N=M(A×50%+B×30%+C×10%+D×10%)

    N为应分配某县(市)扶贫资金数,M为全省扶贫资金总数;

    A=某县(市)贫困人口数÷全省贫困人口总数;

    B=(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某县(市)农民人均纯收入)÷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与各县(市)农民人均纯收入差之和;

    C=(全省人均财政收入—某县(市)人均财政收入)÷全省人均财政收入与各县(市)人均财政收入差之和;

    D=(全省人均生产总值—某县(市)人均生产总值)÷全省贫困县(市)人均生产总值与各县(市)人均生产总值差之和。

    (三)省政府每年在财政扶贫资金中单列一定数量资金,按扶贫工作绩效进行激励性分配,即根据各地上年度扶贫开发工作成果和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成效,确定应分配给各县(市)的扶贫资金数额。测算分配以上年度扶贫开发工作考评、检查结果等作为依据。

    (四)以工代赈资金的分配,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应主要考虑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因素以及项目前期工作因素,对基础设施条件差、项目前期工作扎实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予以倾斜。 第十一条 以工代赈资金由省发展改革委商省财政厅、省扶贫办、省民宗委提出初步分配方案,其他财政扶贫资金由省财政厅商省扶贫办、省民宗委和省发展改革委提出初步分配方案,分别报省政府审定后及时将资金分配计划切块下达到县(市)。

    第十二条 县(市)级扶贫工作相关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省下达到县(市)的财政扶贫资金切块安排计划,分别按要求提出本年度财政扶贫资金落实到项目的安排计划,经县(市)政府批准以县(市)政府的名义分别报省、市(州)扶贫工作相关部门和省财政厅备案。由县(市)扶贫工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按照省扶贫工作相关部门下达的扶贫资金切块安排计划和各县(市)政府上报备案的财政扶贫资金项目,主要项目资金由省财政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直达项目单位;零星项目由省财政厅委托各县(市)财政部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财政扶贫资金的管理,确保设立专帐,直达项目,专款专用。要处理好项目建设与加快财政扶贫资金国库集中支付进度的关系,确保财政扶贫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根据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工作绩效进行分配,其中:80%用于县(市)级,20%用于省、市(州)级扶贫开发过程中扶贫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等,不得用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开支内容。各市(州)、县(市)和各有关部门不得再从中央和省级财政扶贫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省、市(州)、县(市)可根据扶贫开发工作需要,从本级预算安排的财政扶贫资金中按不超过1.5%的标准提取项目管理费,所提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对财政扶贫资金使用的专项审查。

    第十六条 财政扶贫资金的分配及扶持项目的安排实行公示制度,提高财政扶贫资金分配、使用的透明度,广泛接受群众监督。省、市(州)、县(市)要将财政扶贫有关政策规定和资金分配办法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公示;县(市)要将扶贫项目资金的安排情况,在项目实施的乡(镇)、村所在地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实施单位、建设内容、建设地点、投资规模及财政扶持资金数额、完成时间、责任人等。乡(镇)、村要在政务公开栏上公布项目实施情况及结果。

    第十七条 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单位要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按时编报会计报表,做好年度决算,由县(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逐级上报省财政厅。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要根据扶贫开发的总体规划,整合资金存量,按照资金渠道不变、使用投向不变、统筹捆绑使用的原则,分年度编制扶贫项目计划,建立扶贫项目库,实施项目管理。各地申报扶贫项目要从项目库中选择,同一项目不得重复安排资金。申报的项目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

    第十九条 财政扶贫项目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各级财政、扶贫办、发展改革委(计委)、民宗委等部门在项目选取、实施、检查、验收等各环节,要明确责任,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严格把关,确保扶贫项目效益达到预期目标。

    第二十条 财政扶贫项目的选择,要实行群众参与、民主决策的办法。安排到村的项目以村为单位先由村委会提出项目预选方案,再由村民代表选择表决后上报。县(市)扶贫工作相关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按照扶贫资金切块计划安排情况,根据项目实施对农民脱贫的轻重缓急、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的政策规定和新阶段扶贫开发的要求,实行自下而上的逐级审查筛选制度,组织项目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实施方案,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拟扶持的项目进行论证考察,逐级审批。未经评审的项目不得上报,论证材料超过有效时限的要重新论证。

    第二十一条 对已建成的扶贫项目,由县(市)扶贫工作相关部门组织财政、项目所在地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共同验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和绩效评价。总结评价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资金到位、使用和管理情况,项目建设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等,项目竣工验收的结论,项目建成后的实际状况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对照分析等。

    第二十二条 扶贫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和政府采购制度。凡符合招投标要求的项目,要严格按规定实行招投标。凡具备条件的项目要实行投资业主制、运行公司制、科技承包制和联结农户合同制。项目实施要签定责任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项目主要设备、材料等物资要实行政府采购。主要单项工程施工要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六章 资金的监督、检查和奖惩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扶贫工作相关部门要加强对财政扶贫资金监督检查。审计部门要对财政扶贫资金进行审计,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互通情况,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扶贫资金分配实行激励制度。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中按绩效分配的资金,用于激励扶贫工作绩效突出、资金使用管理好的县(市)。

    第二十五条 对各种违法或违规使用财政扶贫资金的行为,要按规定处理。

    对骗取、套取、贪污财政扶贫资金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如数追回扶贫资金,纪检、监察部门依纪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对构成违法犯罪行为的责任人,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挥霍、浪费、挤占、挪用财政扶贫资金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数缴回扶贫资金,主管部门要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要视情节轻重由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对挪用财政扶贫资金平衡预算,以及无故滞留延缓下拨资金的,要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省财政在年度决算中如数扣款,并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纪处理。

    对其他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要视情况依纪依法预予以处理。财政追回和抵扣的违纪资金全部用于扶贫。

    第二十六条 凡未按本办法要求实行扶贫项目管理责任制、资金拨付国库集中支付、招投标制、政府采购制度的,要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项目实施中出现的责任事故,按项目管理责任状的规定,依纪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对故意隐瞒违纪问题的,应加重处理。对检查中发现违纪问题隐瞒不报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管理办法按财政部财农字[2004]5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研究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扶贫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民宗委备案。

    真心很喜欢这种风格。

    很赞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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