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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时间:2021-10-12 来源:博通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博通范文网手机站

    山东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原则、资金投向和方式应符合《政府投资条例》有关规定。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

    各级政府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

    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审计等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计划管理 第六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等,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编制政府投资三年滚动计划,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储备。未纳入政府投资三年滚动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得纳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三年滚动计划,根据年度工作任务,结合财政收支情况,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其中,投资主管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政府投资编制年度投资计划,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本行业、本领域政府投资编制年度项目资金计划。

    第八条 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单位、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绩效目标、资金安排方式等事项。

    第九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 (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年度计划编制完成后,应当及时下达,下达文件应同时抄送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年度计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由计划编制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未纳入年度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不得安排预算资金。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决策

    第十二条 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次审批。

    第十三条 除国家和省政府另有规定外,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按照“谁出资、谁审批”的原则,由安

    排政府投资资金的同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投资概算由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或核定。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山东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重点论证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对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并附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以及法律法规要求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评价评估的事项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并对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作出说明。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估算投资以及项目的勘察、设计、节能、施工和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实施方案,对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予以明确,并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在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按规定附具以下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明确可以不办理的情形除外);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节能审查意见; (五)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从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技术经济可行性、建设方案合理性、经济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应当明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设计方案,并编制投资概算,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深度,且应当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内容。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在申报初步设计、投资概算时,应当按规定附具以下文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二)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书及相关技术文件; (三)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从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及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经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 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报告,投资主管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规定时限要求。

    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并向项目单位出具批复文件,批复文件有效期一般为 2 年。对不符合条件的项目,应当出具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对于列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及政府确定建

    设的重点项目,在基本要件齐全的情况下,实行“容缺受理、容缺办理、合规审批”。

    第二十五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投资概算时,一般应当由中介服务机构、具有相关职能的单位或专家进行评估评审。评估评审意见应当作为项目审批的重要参考。

    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投资概算的中介服务机构或单位,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或审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列入国家和省相关规划的项目,可以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含项目建设必要性内容。

    (二)对于投资规模较小、建设内容单一、建设标准明确、技术方案简单的部分扩建、改建项目,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其中,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且不改变土地用途、总投资 500 万元以下的,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只审核概算并下达投资计划。

    (三)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可以将项目建议书、可

    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合并为可行性研究报告(代初步设计)进行审批。合并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代初步设计)应当达到初步设计深度。

    (四)国家及省政府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者明确资金来源。对没有明确资金来源的项目,一律不得批准实施。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二十八条 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理建设制度,鼓励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工程总承包和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或改变设计方案。建设地点变更、建设规模超过原初步设计批复规模 10%以上的、建设内容作较大调整的,应当在实施前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自然灾害、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不可抗力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由项目单位委托具备相应

    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概算调整方案,落实资金来源,并附具与调整概算有关的支撑材料,报原概算核定部门核定。

    原概算核定部门一般应当对概算调整方案进行咨询评估,并根据咨询评估结果按程序核定。其中,申请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核定概算 10%以上的重大项目,原概算核定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则上先商请审计机关列入审计计划,对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原概算核定部门参照审计结果,提出调整概算的意见。

    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和维修改造项目,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规定严格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相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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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2013年7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修订)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和效率,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监督管理与操作执行相分离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落实节约能源、环境保护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措施。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进口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报经财政部门核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发展规划,组织建设统一标准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与交易平台。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第七条 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一并按照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年度内追加或者调整的部门支出预算中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同时追加或者调整政府采购预算。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第八条 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预算批复后2个月内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报财政部门批准。同一政府采购预算中相同品目的采购项目应当编报一个政府采购计划。

    政府采购计划应当明确采购品目、组织形式、采购方式和采购金额等内容。 第九条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货物和服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报送采购计划前获得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且属于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示。 第十条 政府采购预算应当在当年11月底前执行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属于追加预算的,应当在追加预算后3个月内执行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未执行完毕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送书面情况。

    政府采购预算无特殊原因未执行的,由财政部门收回。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计划执行。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项目,采购人不得组织实施,不得支付采购资金。

    第三章 政府采购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采购方式实施采购。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采购价格监测制度,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质量和效率,实现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并不得将采购项目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规定,及时将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采购人应当按照公开择优的原则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委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需求进行论证,准确、完整地编制采购文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采购公告。

    采购文件应当充分披露采购信息,标明实质性要求、条件及评审办法,注明是否允许采购进口产品,并按照落实政府采购政策措施的规定明确优先或者强制采购的要求和评分标准。

    需要交纳保证金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供应商可以采用银行票据和专门机构出具的担保函等形式交纳保证金。采用担保函形式交纳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

    第十五条 采购文件载明的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要求,不得有下列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

    (一)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二)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三)以特定的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评分因素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四)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五)其他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

    第十六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要求编制投标(响应)文件。投标(响应)文件应当对采购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供应商应当在采购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响应)文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投标(响应)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

    第十七条 开标(报价)应当在采购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由采购人、供应商和有关方面代表参加。 开标(报价)时,由供应商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响应)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采购代理机构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供应商名称、价格和投标(响应)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 投标(响应)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无效投标(响应)文件处理: (一)在规定的截止时间之后递交的;

    (二)未按采购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三)未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

    (四)不具备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资格要求的; (五)未经财政部门核准,提供进口产品的; (六)报价超过采购预算的;

    (七)未全部响应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的; (八)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谈判小组、单一来源采购小组、询价小组(以下统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采购人代表应当获得单位法人代表书面授权,并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主要负责人。

    评审委员会成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评审委员会成员与其他供应商以及自身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其回避。

    评审专家由采购代理机构从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抽取的专家数量无法满足评审要求的,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可以采取选择性确定方式补足。评审专家的抽取和使用应当严格保密。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法独立评审,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评审结论。

    评审工作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审场所应当具备完善的录音录像设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评审委员会成员以及与评审有关的人员应当对评审情况和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在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予以废标或者终止采购活动,并将理由书面告知所有供应商:

    (一)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供应商不足3家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供应商的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第二十二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货物、服务,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废标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织招标,也可以在书面征得供应商同意并报经财政部门核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变更采购方式: (一)供应商只有2家的,可以改为竞争性谈判方式,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竞争性谈判方式的程序组织采购;递交响应文件或者对谈判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只有1家的,应当终止谈判,重新组织采购;

    (二)供应商只有1家的,经财政部门按规定公示无异议后,可以改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成交)供应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货物、服务项目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以最低评标价法或者综合评分法确定; (二)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由评审委员会所有成员集体与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

    (三)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由评审委员会对供应商提供的一次性报价进行比较,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四条 评审结束后,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出具全体成员签名的评审报告,推荐中标(成交)供应商。持不同意见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不签署不同意见的,视为同意。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评审报告中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人也可以事先书面授权评审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五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在采购公告发布媒体上进行公告,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在采购活动中,采购当事人和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向供应商透露评审委员会成员情况或者授意供应商撤换、修改投标(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三)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供应商中标(成交); (四)供应商之间约定放弃投标(报价)或者中标(成交);

    (五)供应商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并按照该组织的要求协同投标(报价); (六)其他恶意串通的行为。 第四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和投标(响应)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供应商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上缴同级国库;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采购人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第二十九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严格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供应商不履行合同的,采购人可以重新组织采购,也可以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后,与排位在中标(成交)供应商之后的第一位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在已追加政府采购预算和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供应商履行完合同义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验收,参加评审的采购人代表应当回避;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聘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或者自行支付采购资金。

    政府采购节约的财政预算资金,由财政部门收回。 第五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三十三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给自身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应当签收回执。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签收回执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质疑事项依法予以处理并作出答复,书面通知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和相关的其他供应商。质疑事项成立的,应当中止采购活动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供应商对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逾期未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书面投诉,并列明具体事项及事实依据。

    供应商不得捏造事实进行虚假投诉。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投诉供应商; (二)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不属于政府采购活动的直接当事人,全部投诉事项未经质疑,或者超过投诉有效期的,视为无效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供应商不予受理;

    (三)投诉材料不齐全或者缺乏事实依据的,书面告知投诉供应商限期补正,无法告知投诉供应商或者投诉供应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投诉;

    (四)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相关的其他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 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期间,认为投诉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可以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处理投诉事项。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时,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以及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过程中,需要对有关事项进行检验、检测、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当事人、评审专家、采购活动以及合同签订和履行等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及时纠正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考核,并如实公布。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采购人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政策落实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编制与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四)核准与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五)对供应商质疑的处理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采购代理机构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和采购文件编制等组织实施情况; (三)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四)实际采购价格与同期市场平均价格差异情况; (五)对供应商质疑的处理情况;

    (六)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参加评审活动、遵守评审工作纪律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审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察。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擅自进行采购的; (二)未经核准采购进口产品的;

    (三)违规收取或者不按规定退还保证金的; (四)在采购活动中有恶意串通行为的;

    (五)采购文件具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的; (六)违规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

    (七)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社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组织采购的; (二)违规收取或者不按规定退还保证金的; (三)采购文件具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的; (四)未按规定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五)违规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 (六)在采购活动中有恶意串通行为的;

    (七)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或者拒绝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集中采购机构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采购活动中有恶意串通行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三)捏造事实进行虚假投诉的;

    (四)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违反评审工作纪律或者有恶意串通等其他违规评审行为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重新组织采购;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尚未签订采购合同的,中标(成交)结果无效,重新组织采购;

    (三)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不能确定的,重新组织采购;

    (四)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乡镇一级政府采购纳入县级政府采购进行管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二)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1]

    读完很开心,知道了不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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