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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钦州市税收保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1-08-04 来源:博通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博通范文网手机站

    钦州市税收保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新一轮税制改革需要,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完善社会综合治税,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正的纳税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税收保障活动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税收保障活动,是指为保障税收收入及相对人合法权益而开展的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纳税服务和税收监督等活动。

    第四条 地方税收保障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财税主管、部门配合、司法保障、社会参与、信息支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加强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成立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完善的各项管理和考核制度,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保障税收工作经费,确保税收保障活动依法、有序开展。

    建立完善各项管理和考核制度。管理和考核制度包括定期联席会议制度、信息交换反馈制度、信息员管理制度、执行情况通报制度、监督考核评比制度等。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的综合协调工作。税务机关负责做好税收保障具体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做好税收保障有关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检察院、人民银行、银行监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烟草、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税收保障有关协助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税务等有关部门,建设全市统一的涉税信息交换工作平台,并与自治区涉税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互联对接,协调推进全市税收保障工作信息化建设。

    第八条 税务机关要以信息共享为基础,建立健全合作机制,不断加强征收管理、纳税服务、税务稽查、信息共享和其他涉税事宜的合作,创新合作形式,拓宽合作领域,实现优势互补,形成工作合力。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产业结构,培植税源,保障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十条 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目标,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提供依据。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财政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要求各行政事业单位对经营性收入应当先开具税务发票,属于非税收收入的,依法纳税后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按照规定支付款项,所收到的发票应及时在税务部门指定网站查验发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同级税务机关探索合法有效的税源控管办法,防止税收流失。

    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要与当地税务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进行税源管控,打击涉税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但已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税收优惠资

    格,并告知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并告知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纳税人进行审查时,发现其不能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或注销税务登记证明的,应暂停办理并通报同级税务机关。对同级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发现纳税人的涉税问题,需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处理的,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自然人股东转让企业股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股东转让股权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未办理纳税申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暂缓办理变更登记,告知其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将情况通报同级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举办演出、会展、商贸交流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订立合同之日起 15 日内将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报送活动举办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第三章

    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建立健全税收协助制度,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履行税收协助职责,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所掌握的涉税信息。税务机关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税收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

    第十九 条 税务机关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涉税信息目录,涉税信息目录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时调整。以下部门应当按照财税部门制定的涉税信息目录和时间要求提供准确、完整的涉税信息。

    税务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制度,定期交换和共享税务登记、申报征收、风险管理、税务检查、国际税收管理、纳税信用、收入核算、发票管理,及根据征管工作需要由双方协商确定的信息。

    财政部门:提供行政事业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及标准、企业获得的财政性资金扶持、监督检查发现的涉税等信息。

    法院、检察院:提供履行司法职责中发现的涉税信息。

    发改部门:提供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信息,以及自治区、市、县级层面的重大项目投资情况。

    工信部门:提供技术改造投资信息。

    教育部门:提供社会力量办学信息。

    科技部门: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利技术开发与转让信息。

    公安部门:提供机动车辆注册登记相关信息。

    民政部门:提供福利企业和社会组织登记、变更、注销和年检信息。

    人社部门:提供劳动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设立,再就业优惠审批,定点医疗机构信息,单位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

    国土资源部门(含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转让,矿产资源勘探、开采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信息;提供不动产产权登记、变更信息;提供土地开发利用,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海域使用权人填海造地项目竣工验收后海域使用权换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相关信息。

    住建部门(含规划部门、房产部门):提供施工许可、建设项目规划、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住宅小区容积率等信息,以及提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信息。

    交通运输、海事部门:提供车辆和船舶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信息;提供交通建筑工程许可信息。

    水利部门:提供水利建设工程许可信息。

    农业部门:提供农业建设工程等信息。

    林业部门:提供木材经营加工许可审批信息。

    商务部门:提供内外贸相关信息。

    文化部门:提供文化经营许可证书发放信息,演出信息。

    卫计部门:提供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注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登记信息。

    审计部门:提供审计发现的涉税信息。

    统计部门:及时提供每月统计月报、每季度统计分析、月度限额以上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信息。

    海洋部门:提供海域使用权相关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股东变更,营业执照登记、变更等信息。

    质监部门: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相关信息。

    国资监管部门:提供国有企业产权、国有企业兼并改制、技术转让与清算、资产拍卖信息。

    物价部门:提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服务性收费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信息。

    体育部门:提供体育比赛信息。

    投资促进部门:提供招商引资(包括在谈、落户的企业项目)相关信息。

    土地储备部门:提供土地收储相关信息。

    市政管理部门:提供市政工程相关信息。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含政府采购中心):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

    海关部门:提供出口企业登记、海关完税信息。

    烟草专卖部门:提供烟草经营许可证发放,烟草经销商经营销售信息。

    电力部门:提供企业经营情况和电网改造投资计划信息。

    人民银行:提供税收入库情况相关信息。

    平台公司:提供相关建设资金投入及工程款拨付等信息。

    以上信息提供期限为每季度结束后 15 日内,如其他文件中对期限另有规定的,按较短期限执行。

    以上未提及的部门或单位,如有发生涉税信息的,也要按照与同级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协商确定的时间和方式无偿提供。

    第四章

    协税护税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加大对税务机关开展税收征管工作的支持力度,定期召开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听取税收征管工作报告,及时协调解决税务机关遇到的征管难题。对涉税举报的奖金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等征管经费,按照规定予以安排。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同级税务机关做好委托代征代扣税款工作。

    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与委托代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涉税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将决定、意见书抄送同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三条 各商业银行在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开设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要求提供税务登记证或“六证合一、一照一码”证件,对不能提供的应当拒绝办理。各开户银行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办理查询、冻结和扣划业务。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办理房屋、土地、车船、林权等权属登记、变更,应当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按规定提交的,有关部门暂不予办理,并告知当事人具体办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缴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依法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缴税款;在进行破产清算时,法院发现未结清税款的,应当通知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门要将纳税信用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推进纳税信息的互联共享,实施联合惩戒和奖励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正、公平、公开地开展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主动公开 A 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并为所有纳税人提供自身纳税信用等级查询服务。

    税务机关应当对诚信纳税的纳税人,在资料报送、发票领用、出口退税等方面提供便利,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人员黑名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税务代理机构依法开展涉税鉴证和其他涉税服务业务。

    第五章

    税收服务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法宣传,依法公开税收政策、办税程序、服务规范、减免退税、权利救济等事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政策法律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等服务,普及纳税知识,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和监督权。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税收征管工作的宣传。税务机关在新闻媒体公告税收政策,新闻媒体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创新服务方式和服务模式,改善办税条件,降低办税成本,提高服务水平。

    税务机关应当规范、简化合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资料,逐步实行纳税人涉税信息国税、地税一次性采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服务合作机制,采取共建办税服务厅,互设窗口,国税、地税互设窗口,共驻政务服务中心等方式,实现一家受理、分别处理、限时办结反馈的服务模式,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服务。

    第六章

    监督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定期组织对税收保障工作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予以通报。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协税护税职责情况。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涉税信息情况。

    (三)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情况。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扣缴情况。

    (五)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障措施组织税收收入情况。

    第三十二条 税收保障工作具体考核措施和奖惩办法由税务部门商绩效办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组织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评议和监督,反馈改进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征收返还、预征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对擅自作出的,应当依法撤销,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是税收保障的主要执行者和实施者,具有协同税务机关履行税收征管的责任和义务。

    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按要求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造成税收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不得截留、挪用税款或者代征手续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涉税信息,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与税收征收管理无关的事项。税务机关应当保守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税务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检举人奖励。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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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榆林市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收收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榆林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税收征管保障,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地税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征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督、支持、协助以及奖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地方税收征管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政府主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司法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以部门联动、源头控管、综合治理为主要方式,堵塞征管漏洞,保障地方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第四条 各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地方税收征管保障措施,对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地税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地方税收征管工作。

    第二章 税收管控

    第五条 除地税部门、税务人员以及经地税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做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税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地税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保密。

    地税部门对被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七条 地税部门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第八条 地税部门要严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第九条 地税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税务人员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文明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 地税部门在税收执法中与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发生资金追缴矛盾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保证税收优先权的行使。

    第三章 信息传递

    第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应当建立地方税收征管保障信息交换平台,建立健全有关部门之间的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地税部门做好有关工作,按照规定的时限、方式和格式向同级地税部门传递涉税信息。

    (一)发改部门。在月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建设投资项目立项信息、重点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及进度信息、续建项目信息、重大产业储备项目信息;各类投资立项的审批登记信息和年度技术改造项目的总体投资情况;

    (二)科技部门。及时查处涉嫌研究开发费用、技术合同伪造,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案件,并将查处结果向地税部门通报; 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辖

    区内省级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信息、技术合同登记和技术交易相关信息;

    (三)公安部门。协助地税部门查询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身份证明、暂住人口居住情况、境内外人员出入境记录等信息,依法查处地税部门移送的涉税犯罪案件,并将查处结果向地税部门通报;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准许矿山开采企业购买爆破器材的审批信息;

    (四)民政部门。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福利企业的认定、变更、注销信息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变更、注销信息;

    (五)审计部门。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已审计完结单位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信息;

    (六)财政部门。对有奖发票、涉税举报的奖金、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按照规定在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在月度终了10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税费源普查信息数据;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转让等信息;在年度决算后30日内,提供本级行政之外的财政拨款及补贴信息;

    (七)人社部门。协助地税部门查询《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社保费缴纳的相关信息;在月度终了10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零售药店医保结算数据信息;在年度终了30日内,提供本级企事业单位医疗保险缴纳信息;

    (八)国土部门。协助地税部门查询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土地使用权情况;对申请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变更

    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完税证明、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在月度终了10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信息和采矿权出让、转让信息,《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变更信息;

    (九)建设部门。在月度终了10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建设项目招投标信息、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备案信息和外地设计、施工、建筑企业在我市开展工程或提供劳务的项目备案信息;提供已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和备案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信息;

    (十)规划部门。在月度终了10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信息;

    (十一)交通部门。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交通建设项目信息;

    (十二)水利部门。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水利建设项目信息;在年度终了30日内,提供本级管辖的砂石采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审批信息;

    (十三)招商部门。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相关招商引资信息;

    (十四)文广部门。在月度终了10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文化团体演出登记信息和各类营业性演出信息;在季度终了15日内,提供本级文化经营许可证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十五)卫生部门。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认定、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十六)统计部门。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分行业城镇固定资产投资信息和规模以上企业生产经营相关信息;

    (十七)工商部门。对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注销的纳税人,凭地税部门开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税务登记注销证明资料,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对申请办理股权变动的纳税人,凭地税部门开具的股权转让缴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在月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股权变更登记信息;在季度终了15日内,提供本级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信息;

    (十八)质监部门。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发放、变更、注销信息;

    (十九)物价部门。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公益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调整信息;在月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主要建材、各类资源和产品的市场价格信息;

    (二十)国税部门。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地税部门提供本级设立、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等户籍管理信息;在纳税

    申报期终了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管理的相关纳税人的增值税、消费税的征收信息和稽查部门的稽查信息;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提供核定征收纳税人的定额核定(变更)和停复业信息;

    (二十一)交警部门。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机动车辆注册登记、过户、注销信息,各驾驶培训学校学员报名信息,经营性停车场登记信息;

    (二十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国有企业兼并、转让、划转、改组、改制、破产信息和国有资产转让等信息;

    (二十三)房管部门。在月度终了10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已批准的售房许可信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登记、变更信息和商品房实际测量面积信息,房产转移、变更信息,房地产预售备案信息;

    (二十四)能源部门。在月度终了10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区域内煤炭企业分户生产、销售统计和分析资料;在年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上年度煤炭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发放资料;

    (二十五)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月度终了10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传递购房按揭贷款发放信息;

    (二十六)供电部门。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本级用户用电立户、变更及注销信息;在半年终了后30日内,提供本级单位和个人的用电量信息;

    (二十七)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

    定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上述信息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书面、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地税部门提供;如当期未产生信息的,应当告知地税部门。

    第十三条 因地税征管工作需要,地税部门可以指定专人到有关部门和单位收集相关涉税信息。

    第十四条 地税部门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地税部门应当做好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辅导工作,及时整理和分析有关涉税信息,定期向相关信息传递部门反馈第三方信息使用效果;协助同级政府做好地方税收保障考核工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及时提出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涉税信息以及协助税收征管的意见。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十六条 地税部门应当依法向纳税人宣传税法并且提供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税收救济等服务。

    地税部门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第十七条 地税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公开征税依据、减免税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十八条 地税部门要建立税收政策执行和税收缴纳异议协调、调解机制,及时化解征纳争议。

    第十九条 地税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章 委托代征

    第二十条 地税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国土资源等部门代征;

    (二)房屋出租及提供家庭装修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房产管理、物业管理、居委会、村委会等单位代征;

    (三)国税部门代开发票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和个人所得税等,可以委托国税部门代征;

    (四)其他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地方税收,由地税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委托代征。

    第二十一条 地税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并进行委托代征登记。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

    第二十二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账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地税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手续费。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根据代征工作需要合理使用手续费。

    第六章 工作考核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应当将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对负有地方税收征管保障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协助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定期通报。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税收协作开展情况;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情况;

    (三)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情况;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扣缴情况;

    (五)地税部门通过税收征管保障措施,组织税收收入情况。

    第二十五条

    税收征管保障工作考核采用百分制,实行日常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日常考核采取按季度考核的方式进行,在季度终了30日内由税收征管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各单位和各部门的涉税信息传递及协税护税工作落实情况进行通报。年终考核由税收征管保障领导小组抽调相关人员组成考核组,采取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

    考核采用综合打分、等次评定方式进行,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90分以上为优秀,80-89分为良好,60-79分的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考核结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在目标责任考核中予以扣分。

    第二十六条 经考核被评为优秀等次的部门和单位,授予“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由税收征管保障领导小组给予5-10万元的奖励;被评为良好等次的部门和单位,给予2-5万元的奖励。征管保障奖励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部门、单位,在年度考核中直接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领导不重视、措施不得力,没有落实专人负责的;

    (二)不按规定向地税部门提供有关涉税信息资料,或涉税信息内容严重失真、时间滞后,导致控管不力、税款流失的;

    (三)在科技、福利、校办、劳动就业服务型企业资格审查,办理土地、房产转移登记手续,车船年审、营运手续审验,收费许可证发放,注销工商登记、办理其股权变更登记等工作中不按规定程序办理,造成税款流失的;

    (四)未按规定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造成税收流失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未能有效开展税收协助、未及时提供涉税信息,造成地方税收损失的,地税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本级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地税部门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至 年 月 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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