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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廉租住房管理考核交流

    时间:2021-08-05 来源:博通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博通范文网手机站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机制,改善低收入群众的居住条件,按照“统一标准、明确责任、服务群众”的指导思想,结合《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将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范围扩大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通知》要求,现就我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审核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准入条件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城镇家庭,可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区城镇户口2年以上,在本区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城镇居民低收入标准(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即: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400元);

    (三)家庭在籍法定人均住宅使用面积低于10平方米(建筑面积13平方米);

    二、审核程序

    (一)受理(初审)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受理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领取廉租住房申请审核表并如实填写后,社区居民委员统一对辖区申请家庭的户籍、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初审并提交社区居民小组评议形成文字材料;

    并将初审结果予以10个工作日的公示,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资料、名单和公示资料汇总上报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二)复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辖区派出所、民政办、国土所对申请家庭的户籍、收入、房产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档案核查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户籍、住房等进行复审,就申请人的家庭基本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复审意见,并将复审结果予以10个工作日的公示。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汇总上报区住房保障中心。

    经核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由各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请区民政局审核后再行报住房保障中心。

    (三)保障登记

    住房保障中心对审核结果予以保障登记,并在区国房局政务网和房交网上公开登记结果。

    三、审核要求

    (一)对在籍户口的审核

    1、审核部门:户口的审查由申请人家庭所在的派出所负责。

    2、审核要求:一是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区城镇户口2年以上,在本区工作或居住。二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以户口薄记载的户主为申请人,由户口薄记载的与申请人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的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二)家庭收入的审核

    1、审核部门:申请人家庭所在的居委会及镇街协助区民政局负责。

    2、低收入标准:家庭法定人口人均月收入400元以下。

    3、审核要求:各镇人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区民政局有关收入审核的要求开展审核工作。

    (三)住房情况的审核

    1、审核部门:住房审核由申请人家庭所在地的国土所负责。

    2、住房困难标准:当年政府公布的现住房人均使用面积标准:家庭人均住宅使用面积低于10平方米以下(建筑面积13平方米以下)。

    3、审核要求:

    一是家庭住房面积的认定:⑴私有产权房屋按实际面积计算。⑵本户籍内家庭成员拥有的其它房产按房产面积之和进行计算,⑶夫妻双方虽未在同一户口,但其中一方有私房或承租政府直管公房的视为共有房产计算,⑷租住政府直管公房的视为自有房产计算。

    二是家庭所有成员的现住房情况证明:⑴具有私有产权房屋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⑵租住公房或私房的提供有效租约。

    三是对申请家庭成员住房情况由辖区国土所通过房地产管理系统和档案管理部门进行档案核查。

    四、提交资料

    本户申请、本户户口薄、身份证、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佐证资料及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等相关资料。

    以上资料提供经本人签字的复印件,并提交原件查验。

    五、时间安排

    (一)宣传阶段(81-87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讲解廉租住房保障相关政策。

    (二)申报、审核阶段(88-925日)

    申报、审核程序及提供要件严格按《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和本通知要求实施。

    (三)资料上报阶段(926-929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审核的结果以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单位汇总上报住房保障中心,并提交公示资料和excel电子文档。

    六、工作要求

    (一)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不漏报,不虚报,按时完成廉租住房保障申报审核工作。凡审核工作中出现的违规、违纪行为的,将依法提请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对申请人的审核要严格审核程序,做好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的调查、审核和公示及社区评议工作,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方可将材料上报。

    (三)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照《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府办发【】173号)的要求做好历年已受保障家庭的年度续保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统计局令

    第162号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7年9月26日建设部第1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联合签署,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主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部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部长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部长中国人民银行 行长国家税务总局 局长国家统计局 局长二00七年十一月八日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

    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31日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同时废止。

    很棒的见解!

    思考了很多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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