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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时间:2021-09-30 来源:博通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博通范文网手机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36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居民低保),是指对持有我市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居民家庭实施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第三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居民低保的申请、受理、审核、审批、资金发放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细则。第四条居民低保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方针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应保尽保、应退尽退、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遵循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是我市居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审批管理;

    市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监督;

    市统计、发改、审计、人社、公安、住建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居民低保的有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社区)〔以下简称镇(社区)〕是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低保的受理单位,负责本辖区内居民低保申请的受理、入户调查等具体实施工作。

    街道办事处(郊区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街道(郊区办)〕是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低保的管理单位,负责本辖区内居民低保的民主评议、公示、审核工作。

    第二章保障标准第六条我市实行城乡统一的居民低保标准。第七条居民低保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和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保障机制,将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对获得居民低保的家庭,市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居民低保标准的差额,按月发放保障金。(即:居民低保实行差额发放,家庭月补助金为保障标准乘以家庭人口数与月家庭收入总和之差。)

    家庭月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家庭月居民低保金额=(我市月居民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殊对象上浮保障金额。

    全额保障对象:

    (一)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

    (二)父母双亡、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未成年孙子(女)、

    外孙子(女)的家庭;

    差额保障对象:

    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困难家庭,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居民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保障。

    (一)在职低收入、失业和尚未就业而具备再就业条件的人员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家庭和人员;

    (二)家庭主要成员患重特大疾病、肢体重度残疾(含丧失

    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长期卧床不起且无其它收入,经济负担沉重,严重入不敷出的家庭;

    (三)家庭主要成员被司法机关羁押或正在服刑,留守人员

    仅为老年人或未成年人的困难家庭;

    (四)赡养人因病、因残无力赡养且无其他收入的老年人;

    (五)生活特别困难的单亲家庭且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和老年人的;

    (六)父母均为失业人员的中、小学(含大、中专)在校生困难家庭;

    (七)健在的国民党抗战老兵尚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八)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人员。

    第九条特殊对象上浮标准

    (一)单亲家庭中的中、小学在校学生本人,在已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的30%上浮计算补差额;

    (二)在校中、小学学生本人,在已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

    准的10%上浮计算补差额;

    (三)对居民低保对象家庭中的三镇“两户”(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节育户)及城区独生子女领证户,在测算家庭人均收入时多算一人;

    (四)居民低保对象中有60岁以上老人的,在已补差的基础上按正常计算人均居民低保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的10%上浮计算补差额;

    (五)符合居民低保政策的残疾人家庭要应保尽保,残疾人本人在已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的20%上浮计算补差额。

    第十条居民低保对象同时符合本办法第九条中多项规定的,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补差额最高的一条为标准给予补差。上浮后的保障金额不得超出我市居民低保标准。特困救助供养对象、孤儿不再申请享受居民低保。

    第三章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十一条居民低保对象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居民低保标准,且符合当地居民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我市户籍家庭。

    第十二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是认定居民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第十三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经个人申请,可按照单人单户纳入居民低保范围。

    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职人员;

    (二)正在服役期间的义务兵;

    (三)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四)由人民法院宣告的失踪人员;

    (五)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同一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同一家庭计算;

    (二)户籍不在一起,但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实际共同生活的成员,按同一家庭计算;

    (三)户口迁出的在校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四)同一户口,但不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不应视为家庭人口(主要指子女已成家未及时将户口迁出等情形,此项不适用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

    第四章保障待遇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五条申请居民低保待遇应以家庭为单位,向常住地的镇(社区)提出书面申请,也可委托代理人代其向镇(社区)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镇(社区)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

    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书面申请书;

    (二)由申请对象签署的《申请社会救助家庭诚信承诺和授权委托书》;

    (三)居民户口簿、身份证;

    (四)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财产情况;

    (五)根据具体情况提供需要的其他材料。

    以上所有资料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年满十八岁以上学生的,应提供学生证或录取通知书;

    (二)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

    (三)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

    (四)患重大疾病的人员,应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病历;

    (五)根据具体情况提供需要的其他材料。

    以上所有资料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以上两类人员单独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应以个人为单位核算收入。

    第十九条镇(社区)、街道(郊区办)、市民政部门在审核、审批居民低保期间应遵循以下程序,申请人应积极配合:

    (一)收集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的相关材料、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书面声明;

    (二)确认申请人已授权对其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三)实际居住地和户籍不在同一地点的,镇(社区)、街道(郊区办)工作人员应向户籍地民政部门、公安部门核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情况、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情况以及实际居住地的房产情况(或租住合同);

    (四)申请人应积极主动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入户调查、评议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家庭人员及收入发生变化后,应及时向镇(社区)、街道(郊区办)、如实申报,并接受其审核;

    (五)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申请居民低保对象在其申请居民低保待遇期间应积极参加人社部门和街道(郊区办)、镇(社区)组织的就业培训。

    第二十条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其主要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由接受申请的镇(社区)、街道(郊区办)调查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在户籍所在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况;

    (二)在现常住地申请居民低保时,由户籍所在地和原居住地街道(郊区办)、镇(社区)协助调查取证,并将有关材料提供给申请人现居住地街道(郊区办)、镇(社区);

    (三)未成年人申请居民低保时,必须由父母(监护人)提出申请,随父母(监护人)家庭收入计算;

    (四)保障对象享受居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户籍地或居住地发生变动的,由原居住地或户籍地街道(郊区办)、镇(社区)转办到现居住地街道(郊区办)、镇(社区),办理接转手续。

    第二十一条镇(社区)受理居民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签字。委托市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等信息进行核对,并出具书面核对报告。核对结果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按照“谁入户、谁审核、谁签字、谁负责”原则,核查报告上要有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双方签字确认。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提供相关佐证材料;

    市民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第二十二条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情况,镇(社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建议,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公示,公示期为7天,办结时限不包括公示期限。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居民低保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对结果、群众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街道(郊区办)。公示有异议的,由本级组织调查复核,形成调查复核材料逐级上报,以街道(郊区办)的复核结果作为最终结论。对不符合条件的,镇(社区)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街道(郊区办)收到镇(社区)上报的申请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在镇(社区)的协助下,组织民主评议小组召开民主评议会。评议当天对申请对象的评议结果进行审核,确定拟保障人员名单,在辖区内张榜公布7天,征求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无异议后,由街道(郊区办)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通过街道(郊区办)书面告知镇(社区)并说明理由。

    民主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居民情况的居民代表参加。每次民主评议小组成员人数不得少于15人(评议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市民政部门可派员指导监督。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对家庭生活水平较高而又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的申请对象,可专门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进行专项评议。对评议争议较大的居民低保申请人,镇(社区)、街道(郊区办)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符合居民低保条件的,可以经镇(社区)、街道(郊区办)和市民政部门联合认定,纳入居民低保范围。

    第二十四条民主评议会一般应遵循以下程序:(一)宣讲政策。镇(社区)工作人员宣讲获得居民低保的条件、补助办法、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二)介绍情况。由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

    入户调查人员介绍调查情况。(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及调查结果进行评议。评议结束后,进行无记名投票。(四)形成结论。镇(社区)工作人员根据评议情况和投票结果,对得票超过三分之二的申请家庭视为通过民主评议。(五)签字确认。镇(社区)要有详细的民主评议记录等资料,并有参加评议的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市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要在10个工作日内(申请人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完成入户抽查、审核和集体审批程序。对符合居民低保条件的家庭,通知街道(郊区办)、镇(社区)再次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拟保障金额),公示7日后无异议的,从批准之日下月起按月发放居民低保金,发给《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对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及时开具不予批准通知,并说明原因。

    镇(社区)对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入户调查率要达到100%,市民政部门对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入户抽查率不低于30%。对经登记备案的居民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会干部近亲属的居民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的居民低保申请,应全部入户调查。

    第二十六条在保障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情况做出以下相应处理:

    (一)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不愿接受管理审批机关调查复审或有劳动能力未申报就业收入,经劝导在规定期限(两个月)内仍拒不改正的可以视为隐瞒情形;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现居住地常住(连续居住三个月以上)(我市以外)的居民(因父母离异生活不能自理的未成年人、已成年但因重病重残生活不能自理在我市无法定扶养赡养人的人员除外),可采取缓保或视情况取消其低保待遇;

    (三)为骗取社会救助,虚假变更或注销法人、股东、车辆登记的,一经查实将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建议相关部门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二十八条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纯(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存款、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第三方支付平台余额;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商铺;

    (四)其他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十条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在校学生各种助学金、奖学金和助学贷款;

    (三)丧葬费、一次性死亡抚恤金;

    (四)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五)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和社会给予教育、见义勇为等方面的奖励金、奖励性补助和荣誉津贴;

    (六)因工(公)负伤职工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护理费;

    (七)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慰问金、救济金;

    (八)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九)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十)经当地政府确认的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三十一条各类家庭收入计算

    (一)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本人又不如实申报的,其收入按不低于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从事经营性活动所得,按实际收入计算;

    一时难以核查、本人又不如实申报的,其收入按不低于当地同行业中等水平收入计算;

    (三)从事非固定性劳动获得收入的家庭,按其申请前6个月的平均月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属一次性的,按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四)领取房屋拆迁补偿且购买第一套自住住房后有结余的,其结余部分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五)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有赡(抚、扶)养协议或裁决的,按照协议或裁决规定计算。无赡(抚、扶)养协议或裁决的,按每个法定赡(抚、扶)养人支付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半的费用计算;

    多子女老人的赡养费按子女提供的赡养费总和计算。法定赡(抚、扶)养人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视为无赡(抚、扶)养能力,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第五章居民低保对象的日常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立居民低保对象定期复核制度。对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

    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保障家庭,每季度复核一次。

    第三十三条对居民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会干部亲属的居民低保申请,应当单独登记备案。“居民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居民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审批等事项的镇(社区)、街道(郊区办)和市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本细则所称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三十四条建立居民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制度。居民低保对象家庭成员、收入和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户主应在1个月内主动告知镇(社区)。由镇(社区)按审批程序,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取消居民低保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其《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居民低保档案中进行相应登记备案。居民低保对象家庭户口或居住地迁移的,应当自迁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居民低保迁移手续,主动接受迁入地镇(社区)、街道(郊区办)的核查。办理迁移手续时已在迁出地领取当月保障金的,迁入地的管理单位应当从下个月起继续发放保障金。被取消居民低保待遇的,管理单位应当收回其《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第三十五条建立居民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居民低保档案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基层为主的原则,居民低保对象全部建档,日常管理随时归档。镇(社区)要分别建立保障对象资料档案,做到一户一档,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妥善保存。(一)审批类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房产证、相关困难证明材料等原件或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照片,居民低保审核审批表,动态管理审核审批表等。(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居民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居民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居民低保对象花名册、调增(减)人员花名册、居民低保金调增(减)人员花名册等。审批类档案,由镇(社区)保管。日常管理类档案,由市民政部门、镇(社区)分别建档保管。第三十六条居民低保对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并主动就业;

    积极参加其所在镇(社区)组织的公益性服务。

    第三十七条保障对象信息长期公示。镇(社区)对居民低保家庭户主姓名、保障人数、保障类别、保障金额、当期居民低保领取总额等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居民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要注意保护居民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获得居民低保无关的信息。镇(社区)要将居民低保情况在辖区居民代表会议上作出报告,接受监督,每年不少于1次。第三十八条实行居民低保金社会化发放,委托金融机构按月代发居民低保金,每月10日前直接发放到户。发放情况及时反馈市财政部门、市民政部门。代办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补助资金发放进度,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个人或救助家庭收取账户管理费。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居民低保所需资金根据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情况及相关政策,在本级财政中足额安排预算,与上级补助资金统筹使用。市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居民低保资金,并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居民低保资金支出计划。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

    工作经费由市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所辖上年度居民低保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标准专项列支。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居民低保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监督管理制度。市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依规依法对居民低保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使用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市民政部门在获得申请居民低保家庭的委托后,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核对申请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市民政部门、街道(郊区办)、镇(社区)在履行居民低保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居民低保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居民低保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做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四十三条市民政部门、街道(郊区办)、镇(社区)相关工作人员,对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了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四条市民政部门、街道(郊区办)、镇(社区)应当公开居民低保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第四十五条市民政部门、街道(郊区办)、镇(社区)要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逐一核查,及时反馈核查结果,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规定,镇(社区)、街道(郊区办)、市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及经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纪依规依法给予处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核实处理有关举报、投诉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纪依规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居民低保金的,由市民政部门决定停止发放,追回非法获取的居民低保金,可以处以非法获取居民低保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在骗取居民低保金未退回期间,可不再受理其居民低保申请;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细则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五十一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2年4月6日发布的《嘉峪关市城乡一体化居民低保实施办法》(嘉政发〔2012〕27号)同时废止。

    好好存在,以后用得着!

    读起来深受教益。

    广元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贫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依法保障城市贫困群体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广元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低保遵循保障城市贫困居民基本生活的准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低保工作坚持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低保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财政出资、部门配合、社会支持的工作体制。对在该项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要求,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工作,将本地所有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人

    1 口,包括中央、省、市属企业,尤其是远离城镇的军工、矿山等企业符合条件的贫困职工家庭纳入低保范围,不得以任何理由将他们排斥在外。

    第二章 保障职责和标准

    第七条 低保所需资金,每年年底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专户核算,确保资金不被挤占和挪用。

    第八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主管低保工作的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低保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月足额划拨低保资金;统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提供当地生活必需品的种类、物价水平、居民收入等方面的资料;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应当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城市居民就业及收入情况。

    第十条 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制定市辖区的低保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本辖区的低保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市和县人民政府应当

    2 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低保标准综合参考下列因素确定:

    (一)维持居民的最低生活需求所需要的物品的种类和数量;

    (二)生活必需品所需要的费用;

    (三)市场综合物价指数,尤其是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指数;

    (四)居民的平均实际收入和消费水平;

    (五)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收入状况;

    (六)与其他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的因素。

    第十二条 教育、卫生等部门制定低保对象子女入学、家庭成员就医的救助政策,报市政府批准后,统一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

    第三章 保障范围

    第十三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当地低保待遇。

    第十四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按照当地低保标准全额享受。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其他保障对象,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所有成员下列各

    3 项收入的总和:

    (一)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劳动收入;

    (二)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费、困难生活补助费等各类补助、补偿费;

    (三)退休金、养老金、救济金、退职金、辞职金;

    (四)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参加储蓄式养老保险后领取的生活补助费,以及退出储蓄式保险后获得的收入。

    (五)各类博彩、财产继承、受赠、及存款本息、红利、有价证券、房屋出租、交易等收入;

    (六)其他实际收入。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见义勇为奖励金。

    第十七条 家庭中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人员所从事劳动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如实际收入难以核定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有劳动能力,经有关机构介绍两次就业而拒不就业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服务劳动的,暂缓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八条 核定家庭收入时,家庭中接受义务教育的,

    4 应扣减学生学杂费;原企业撤销或破产时未清偿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或因企业方面原因未参加医保的退休人员,可扣减本人医疗费用。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和核发

    第十九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成员就业状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出具有效的家庭成员收入及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地方的,在共同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成员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的证明。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申请受理工作。

    第二十条 申请人持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所列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调查审批表》后视为申请已被受理。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及时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

    5 组织居民代表民主评议,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实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

    居民住地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直接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办理申请。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10个工作日内及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张榜公布初审结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保障工作机构应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初审上报的低保对象进行全面审查,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决定不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给予低保待遇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张榜公布,发给《广元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此作为享受相关社会救助政策的依据。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作出给予低保待遇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保障对象的姓名、住址、保障标准等情况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市民政部门可以随时对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核实检查。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保障工作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采取适当的方式按月发放。发放保障金,应按规定在保障金领取证上填写有关内容,完备发放手续。

    第二十四条 低保对象应按时领取保障金。无正当理由超过40个工作日未领取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此后要求再享受低保待遇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五条 低保工作机构统一使用以下表、证:

    (一)《广元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调查审批表》;

    (二)《广元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季(月)报表》;

    (三)《广元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法制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法定的职责加强对低保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开展低保工作中,实行动态管理和政务公开,每6个月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核实检查,并将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资金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有保障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职责,影响依法开展低保工作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对该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负责低保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保障工作岗位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享受低保待遇的对象,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待遇意见的;

    (二)擅自改变享受低保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三)故意扣压、拖欠、贪污、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三十条 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依法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依法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已达到当地低保标准,不按规定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拒绝出具收入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8 第三十二条 城市居民对主管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者减少、停发低保金的决定以及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以前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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