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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县政府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情况汇报

    时间:2021-10-06 来源:博通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博通范文网手机站

    某县政府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情况汇报

    汇报是向上级机关报告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时使用的公文。东星资源网为大家整理的相关的某县政府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情况汇报,供大家参考选择。

    尊敬的各位领导:

    感谢您们对我县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大力支持和关心指导。我县高度重视林业生态建设,成立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推进生态景观林工程建设,大力开展造林绿化、节点绿化、四旁绿化等活动。全力推进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建设,大力发展和培育森林资源,加强生态公益林管护和森林资源保护,为野生动物提供了良好的栖息环境。借此机会,就我县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工作情况作简要汇报。

    一、县情现状

    某县位于xx,全县幅员面积xx平方公里,辖xx县xx乡、xx个村、xx个组,总人口xx万人。是xx生态建设重点县,林地面积xx万亩,森林覆盖率xx%,是全省重点国有林区县,也是天然林资源保护和退耕还林工程实施核心区。原始生态旅游资源丰富,国家级森林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AAAAA级景区xx享誉中外,xx特色文化独具魅力。独特的地形地貌以及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为珍稀野生动植物的生长繁育提供了良好的生存空间,县境内有陆生脊椎动物xx余种,其中列为国家一、二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包括大熊猫、黑熊、牛羚、金丝猴、小熊猫、短尾猴,大灵猫、岩羊、红腹锦鸡等xx种,是全国少有的天然物种基因库。

    二、主要工作情况

    国家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以来,我县坚持“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把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提高到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高度,列入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非法捕猎和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等违法行为,促进了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建设协调发展。加大宣传力度,营造浓厚氛围。为认真贯彻落实《野生动物保护法》,我县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板报、标语、图册等媒介和载体,大力宣传普及,确保人人皆知。一是广泛宣传。以“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爱鸟周”等时间节点为契机,采取街头咨询、发放宣传资料、悬挂横幅标语和科普挂图、现场讲解等方式,广泛普及保护鸟类、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性。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做法及成效。县人大主席团部分成员和农业中心按照上级文件的要求,坚持“保护资源、惩治非法、规范经营、强化监管”的原则,强化领导,精心组织,多措并举,高密度、广角度地对全县猎捕、运输、经营、收购、出售(加工)野生动物行为进行执法检查,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一)强化领导,落实责任。一是成立了分管班子成员郑丰任组长,县派出所、县综治办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专项行动领导小组。明确了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同时成立了专项行动办公室,设在农业中心。二是加强协调。在工作开展过程中,我县主动与工商、广电、教育等部门协调配合,高效联动,形成了良好的工作合力。三是召开了2020年野生动物保护综合执法专项行动会议,明确了专项行动的内容和重点、实施步骤、措施及要求。

    (二)强化宣传,提高意识。为增强宣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我县采取多种有效形式多层面宣传发动,在全县形成了关心野生动物、保护野生动物的良好局面。一是制作了部份永久宣传标牌。二是开展集中宣传活动。在全县范围发放宣传册,努力提高广大群众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三)突出重点,查处整治。一是全面调查摸底。通过对餐馆酒家、集贸市场等场所的初步摸排,做到家底清,情况明。二是重点查处打击。

    (四)强化管理,加强保护。近年来,县、县高度重视林业生态和水资源保护建设,采取有效措施,天然林保护、加快推进水源涵养林、扩容增绿、董寨鸟类乐园绿化等林业工程建设,为野生动物提供了良好的栖息环境,优化了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同时,加强森林防火、森林资源保护,探索建立野生动物保护的长效机制,逐步把专项整治行动转变为常态化管理工作。

    三、贯彻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县保护野生动物执法机制缺乏 县人民政府没有执法权,难以及时有效开展打击猎杀野生动物和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保护野生动物基础保障能力薄弱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监测设施、手段、装备相对落后,很难适应工作的需要,存在缺技术、缺经费和机构问题。

    (三)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不强 主要表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进农村、餐馆、社区和学校的宣传力度不够。群众了解不多,野生动物保护意识还没有深入人心。部分工作人员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意识不强。

    四、贯彻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几点建议

    (一)宣传力度还需加大 一些群众和经营利用户对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知晓度不够,关心、保护野生动物意识不够,应采取多种形式让《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进农村、进餐馆、进社区、进学校、进市场,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宣传媒体及网络,广泛宣传野生动物保护知识,定期到学校开办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知识讲座,与酒店、餐馆、农家乐签到禁止经营野生动物协议书。通过宣传,让广大人民群众认识到保护野生动物,维持生态平衡,关系到人类的生存与发展,让保护爱护野生动物逐渐成为人们的自觉行动。

    (二)进一步加大违法查处力度 对违法从事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对设套捕兽、张网捕鸟、电鱼等违法行为,开展专项整治,对境内的餐饮行业不定期进行检查,严禁烹饪销售野生动物菜品。对非法贩卖、经营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工商部门要依法从严查处。

    (三)进一步健全落实保障机制 要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人员,健全野生动物保护部门联动机制,建立县县共管机制,明确责任,搞好分工,形成合力,实现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常态化。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下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简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下同)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环保、工商等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配合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五条 野生动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实行省、市、县、自治县、乡、民族乡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六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为准;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下同)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对未列入名录的新发现的野生动物,暂按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并逐级上报,经鉴定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或者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繁殖地排放污水、废气,堆放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药物,制造噪音,捣毁其卵、巢、穴、洞以及实施其他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行为。 第八条 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较集中的栖息地、繁殖地划为禁猎区。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修建工程设施的,必须征得省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拨付救灾款项,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抢救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病、伤、搁浅、误入海湾(河叉)或者误捕国家、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第十二条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掌握野生动物资源增减情况。

    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实行十年一次普查和不定期抽查制度。

    第十四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野生动物的来源、饲养场所和设施情况等材料,经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第十五条 对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必须加强管理,防止其出逃或者因患病而形成疫情。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损失的,由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或者省重点保护动物的,必须向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猎捕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实行猎捕量限额管理。猎捕者必须向县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第十七条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可以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禁猎区以外的地区划定狩猎场,并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县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野生动物的资源情况和繁殖期,规定禁猎期,并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猎捕者必须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猎捕。

    猎捕者不得在禁猎区、禁猎期内猎捕野生动物。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下列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一)军用武器;

    (二)地枪、暗箭、排铳;

    (三)炸药(含自制火药)、毒药;

    (四)绝后窖、阎王议、大踩夹子、大吊食、捉脚;

    (五)火攻、烟熏、电击;

    (六)掏窝取卵;

    (七)歼灭性围猎、砍树放趟子;

    (八)鱼鹰猎捕;

    (九)其它灭绝性、破坏性猎捕工具、方法。

    使用体育用枪猎捕,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猎犬猎捕,必须具有防疫部门核发的检疫证和公安部门核发的养犬证。

    第二十一条 猎枪及弹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驯养、繁殖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三条 出售、收购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单位,必须在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野生动物限额指标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向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缴纳证明,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运输、携带活动。

    无批准证明的,铁路、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和其他营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受理。

    第二十五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含交换、引种)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当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禁止转让、倒卖、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我省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向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护照和能够说明活动时间、考察及拍摄内容的书面材料,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外国人在我省境内从事狩猎活动,必须在经批准的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所进行,并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检举揭发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行为有功的;

    (二)抢救或者驯养繁殖野生动物事迹突出的;

    (三)对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取得重大成果的;

    (四)在保护、管理野生动物的其他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条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二倍至五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有价值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二倍至四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第三十三条 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根据破坏和恢复的程度,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指导价格二倍以下的金额处以罚款。

    没收的实物,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转让、倒卖、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至四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和没收实物的变价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指导价格,是指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部门制定的野生动物价格。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分别由省林业厅、省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日公布的《辽宁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年06月30日 实施日期:1991年07月27日 (地方法规)

    思维很缜密。

    我的目标就是写出这么优秀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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